为什么网约车聚合平台不能是(共同)承运人

作者: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

2016年7月27日,由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联合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确立了网约车平台公司为承运人身份,在这种情况下,网约车聚合平台的出现一度让很多人认为网约车聚合平台也应当承担(共同)承运人责任。但作者认为让网约车聚合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与我国《民法典》相冲突,即违反上位法相关规定,同时也不利于乘客、驾驶员维权。

1、 将网约车聚合平台认定为承运人,明显违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交易便利和相对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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